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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医疗事故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52********,汉族,中专学历,**,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医疗事故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医疗事故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16日,朝阳县乌兰和硕乡上河套村三组居民李某某因感觉头昏、无力、轻度发热,让被告人王某某(本村卫生室**)来其家中为其输液治疗。1月18日,王某某明知香丹注射液及黄芪注射液严禁混合配伍,仍将两种注射液混合配伍用药。1月19日上午,王某某再次将香丹注射液及黄芪注射液混合配伍用药,当日下午14 时许,李某某出现心悸、气短,伴有******状,其丈夫将其送到喀左县公营子镇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病的基础上,发生过敏反应,致心脏负荷突然增加、发生猝死。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根据李某某尸检所见、所注射药物及其过敏反应发生的临床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李某某发生的过敏反应符合因静脉注射香丹注射液和(或)黄芪注射液所致。经辽医会医鉴字[2019]1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本例构成一级甲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朝阳县乌兰和硕乡卫计证明、王某某行医资质证复印件、黄氏注射液说明书、香丹注射液说明书、收条、谅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医会医鉴字[2019]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所第18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医会医鉴字[2019]1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李某某过敏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医疗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艳丽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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