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3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1月20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3日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2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在本市漕宝路70号、66号组织卖淫,根据樊某某(已判决)等人指示、安排,引导接待嫖娼人员、开房、报账、打扫房间等工作。2018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对光大酒店开展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旷某某(2000年10月24日生)、刘婉思、黄春梅、张静、郭超、马晶巍、崔文磊、栗高峰等二十余人。
2019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樊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田某某、杨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高某某的证言,微信帐号信息、微信群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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