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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3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桑拿中心收银员,住山西省乡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邹某某(已判决)在本区**路**号开设**桑拿中心,组织舒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等至少五名卖淫人员,在**酒店3117、3108、3125房间和该桑拿中心外三间暂住房内与他人进行性交易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及何某某、董某某、吴某某、武某某、朱某某(五人均已判决)等人协助管理该桑拿中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工作13个月,负责调度、记账、收取嫖资。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该场所每天19时至次日4时许营业,日均组织卖淫5次以上。2017年1月22日0时许,上述桑拿中心被警方查获,上述五名卖淫人员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黑板、湿巾、避孕套被缴获。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舒某某、许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员董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武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受雇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张倩颖

2019年11月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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