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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区**街8号院5号楼3单元5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封市先后两次帮助曲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运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无前科、抓获及扣押车辆情况;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协助组织卖淫的情况;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情况;4.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林建

检察官:王志强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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