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诉刑诉〔2019〕265号
被告单位包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64465****,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栋底店,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 。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系包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电话1584765****。
被告单位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74011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路**楼**号,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职务**。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系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电话1564893****。
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注册号150105250****,住所地呼市赛罕区**村(**石材厂院内),负责人王某某,职务** 。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系呼和浩特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系呼和浩特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负责人,原系包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家园**栋**号**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包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8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调查二次(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17日,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请托时任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政府**杨某某(已判决)帮助承揽化德县扶贫开发移民扩镇示范住宅楼工程,后在杨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某与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草原**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合作以化德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到化德县扶贫开发移民扩镇示范住宅工程。为了感谢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杨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
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时任包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人王某某请托时任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杨某某帮助承揽化德县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项目,后在杨某某的帮助下,包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到化德县异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项目。为了感谢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杨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请托时任乌兰察布财政局**杨某某帮助承揽乌兰察布财政局新建综合服务楼工程,后在杨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某代表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到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新建综合服务楼工程。为了感谢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杨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
4、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请托时任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杨某某帮助结算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拖欠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新建综合楼工程款,并以公司名义向杨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请托时任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杨某某帮助结算乌兰察布市**局拖欠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新建综合楼工程款,并以公司名义向杨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
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请托时任乌兰察布市**、集宁**杨某某帮助承揽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供热工程管网新建工程,在杨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呼和浩特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承揽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供热工程管网新建工程。为了感谢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杨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
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时任乌兰察布**、集宁**杨某某多次帮助其单位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先后两次送给杨某某行贿金条三根(500克两根、1000克1根),价值人民币64.2万元。
8、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请托时任乌兰察布**、集宁**杨某某帮助结算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拖欠呼和浩特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承揽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供热工程管网新建工程款,以公司名义向杨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以单位名义先后向杨某某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260万元及三根金条(重2000克,鉴定价值为6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工商注册资料、工程建设等相关资料、财务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芬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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