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2012年**月**日在天祝藏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9552***-*,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地址为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路**号县政府**号,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某某。2012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甲。2012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2017年3月15日,该公司注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63********,辽宁昌图人,大专文化程度,企业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厂**院**单元**楼**室,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无前科。2012年6月5日担任**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担任**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现任**有限公司常务经理。
本案由漳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于2012 年5月24日在天祝藏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股东四名,其中股东吴某某持股30%,股东孙某甲持股25%,股东叶某某(孙某甲妻子的侄女)持股25%,股东孙某乙(姜某某的母亲)持股20%,后吴某某退股。2012年12月12日,**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签订购股联合开发合同。2012 年12月24 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甲。同日,孙某甲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份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2012 年12月25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占股60%),王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2017年3月15日,**有限公司被注销。
2012年5月25日,**有限公司向天祝县国土资源局上报《**有限公司采矿报告》。2012年6月4日,该公司年产30万吨腐植酸复混肥料生产线项目被武威市发改委登记备案。2012年6月7日,天祝县国土资源局向天祝县政府请示设置大红沟乡峡口泥炭矿采矿权。2012年8月23日,天祝县政府向武威市政府请示设置大红沟乡峡口泥炭矿采矿权。2012年11月19日,武威市国土资源局恳请甘肃省林业厅对天祝县大红沟乡一带设置泥炭矿业权给予支持。2012年12月26日,甘肃省林业厅对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甘肃省林业厅原则上同意在天祝县大红沟乡一带设置泥炭矿业权。2013年5月24日,武威市人民政府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有限公司设置采矿权给予支持的请示》,请求甘肃省国土资源局对**有限公司设置采矿权给予支持。2013年8月8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对武威市国土资源局批复称“申请采矿位置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属规划禁采区,且泥炭是规划禁采矿种,因此不同意设置采矿权”。
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为请求时任武威市招商局党组书记、局长的姜某某为**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采矿权证办理、项目推进等方面给予协调帮助,先后5次给予姜某某共计人民币75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被索取)。
一、2012年12月,经时任武威市招商局党组书记、局长姜某某(已判刑)介绍,**有限公司出资,由被告人王某某收购了**有限公司60%的股份,王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为了感谢姜某某撮合股权转让并与其维持好关系,以便日后在公司发展经营过程中获得姜某某的帮助,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名下的尾号****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万元、55万元转入姜某某名下的尾号****银行卡内。
二、2013年2月,为了对**有限公司在办理采矿权证上获得姜某某的帮助,王某某将60万元现金交给姜某某。为了掩盖前笔受贿事实真相,姜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将该笔60万元现金存入其名下的尾号****银行卡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到王某某名下的尾号****银行卡内,制造了将王某某于2013年1月转账给自己的60万元已归还给王某某的假象。几天后,王某某将姜某某返还的该60万元提现后,在姜某某居住的武威**小区公寓楼下送给姜某某。
三、2013年3月,王某某找到姜某某,请求其对**有限公司在办理采矿权证上提供帮助,姜某某以自己在兰州市城关区格林小镇购房需要付钱、办理采矿权证还需要协调关系为由,以“借”为名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500万元。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7日将其名下的尾号****银行卡内的300万元、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存入姜某某的嫂子邱某某名下的尾号****银行卡中,该银行卡实际由姜某某保管使用。姜某某为制造还款500万的假象,掩盖受贿事实,按姜、王双方约定,姜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每次50万元的金额分10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邱某某名下的尾号****银行卡转到王某某名下的尾号****银行卡内,并由王某某提现后送给姜某某。前9次转账后,王某某每次提现后又交给姜某某;第10次转账后,王某某再没有将50万元现金交给姜某某,姜某某也并未再向王某某索要该50万元。2017年春天,姜某某与王某某在“武威大酒店”吃饭时,为躲避调查,按照姜某某的要求,王某某出具了虚假的还款500万元的收条。
四、2013年5月,为了请求姜某某帮助协调武威市相关部门对**有限公司办理采矿权证给予支持,王某某在姜某某居住的武威**小区公寓楼下给予姜某某人民币50万元现金。2013年5月24日,武威市人民政府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了《关于对**有限公司设置采矿权给予支持的请示》。
五、2013年6、7月份,为了请求姜某某帮助协调省上相关部门尽快为**有限公司办理采矿权证,王某某在姜某某位于兰州市**路**号**室的家中,将人民币100万元现金给予姜某某。几天后,姜某某又将其中的20万元退还给王某某,让王某某自己拿钱去有关部门联系办理采矿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姜某某人民币共计75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被索取),行贿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单位行贿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不再追诉,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明
检察官助理:朱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补充调查材料1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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