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南阳市**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至2020年12月1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张渚镇东龙村附近出发,上道行驶至本市张渚镇新东桥处遇交警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查处强行冲卡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撞倒执行拦截任务的辅警朱某甲,造成朱某甲受伤,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朱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朱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拒绝接受检查强行冲卡,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小刚
检察官助理 王海翔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4389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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