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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_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保定市徐水区**镇**村东北区234号,2017年4月25日王某某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15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中学门口西侧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与田某某发生争执,田某某打电话叫靳某甲、靳某乙到现场,王某某持改锥将靳某甲打伤,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23028****。

2.案卷材料3册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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