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4********,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6年6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D5****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黄某某、何某某由南往北行驶,在茂名市茂南区**路段,与江某某驾驶的由南往西行驶的粤KMR****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察完毕后,王某某被现场民警带到茂名市中医院提取酒精测试检验血液,经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7年5月1日22时许,王某某与其女朋友何某某回到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区**村**号**房出租屋,因何某某的狗在出租屋走道随处大便,引起202房租客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导致肢体冲突,王某某从出租屋厨房取出菜刀砍伤陈某某的头部。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抓获王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鉴定,陈某某受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王某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
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陆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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