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身份证号码5113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南充市**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因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醉酒驾驶粤J****8号牌(套牌)二轮摩托车由我区**大道西往**大道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中**环岛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95.50mg/100ml。
二、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我区**村**里**号出租屋,趁被害人周某某没有锁门之机,入内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苹果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及现金人民币约150元,被告人王某某后利用盗得的被害人周某某手机内存有身份证、银行卡重置微信密码,通过微信再次盗得被害人周某 某1056元。
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私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约165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彭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健民
检察官助理:邓晓敏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四川省南充市**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