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街**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越野车载窦某某沿泸西县**路由**厂方向驶往***方向,21时许,行至**路****院路段时,王某某所驾车辆失控撞击行道树,造成所驾车辆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送王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7.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3336号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泸西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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