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现住莱芜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15时27分许,酒后驾驶鲁******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莱芜区汶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苍龙泉大街与马鞍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公安机关于当日16时14分在济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并于次日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62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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