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区**一区**号,农民。无党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1日被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2017年2月27日被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周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庆城县**镇**街道“**饭庄”饮酒、吃饭,20时许饮酒结束后,王某某乘周某某驾驶的冀T*****号轻型栏板货车回到**高速**制梁场,后又乘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街道。王某某在“**超市”购物后返回,步行至**公路至制梁场便道处遇见蒋方方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教罗某某练车,罗某某提出送王某某回梁场遭拒。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制梁场后驾驶周某某的冀T*****号轻型栏板货车,从**高速**制梁场出发跟随蒋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公路1km+10Om处(庆城县**镇**村**组村民白某某家门口)时与蒋某某发生口角,21时49分蒋某某向庆城县公安局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11月11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87.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拘留及逮捕、取保候审相关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周某某、石某某、蒋某某、白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亚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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