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5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2****小型轿车沿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大道凤凰路口(铜锣湾路口)处时与柏某某驾驶的贵BU****号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出勘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38.6毫克/100毫升血,系醉酒驾驶。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柏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8.6毫克/100毫升血,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芳
检察官助理 吴海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5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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