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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B0****)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迁安首钢矿业公司修建公司门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景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景某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案发当日景某某丈夫郑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查获,后于2020年12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经酒精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2.4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景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景某某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景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8.视听资料: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工作说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阳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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