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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村**庄**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北京巽风牌电动四轮轿车行驶至菏泽市高新区**路**医院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其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所做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庞坤粉

代理检察员何 瑞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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