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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80********,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贵州省平塘县**栋**单元**号。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对王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建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塘县下梭安置区方向往平塘县上梭方向行驶,21时56分,该车行驶至平塘县**道狮子口红绿灯路段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3504号文书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试酒精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宋洪涛、王绍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照片及指认照片;6.现场查获视频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险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 江  滢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在:平塘县**社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08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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