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89********,回族,初中文化,新疆**大学外聘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住本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6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C****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庐山街外环路立交桥西侧行驶至洞庭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抽血照片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焱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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