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00000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5********,苗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支公司员工,现住铜仁市碧江区**路**社区居委会****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D8A6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仁市碧江区**小区出发,在经过西外环灯控路口50米处被群众举报查获。后民警对王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后又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铜仁市碧江区中医院依法抽取血样。2020年2月14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3.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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