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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01*****54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经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3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龙华北路行驶至小花园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处,在超越艾某甲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时,车辆右前部与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并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证人艾某甲、艾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至10000元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冬花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电话号码138****2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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