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驶往**厂方向,行至**厂路段时,王某某所驾车辆车头撞击由俸某某停于路边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处提取送检的血样(检材)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4.36mg/100ml。王某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告知;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13769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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