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8〕6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异地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将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关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和关某某受伤。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4mg/100ml。经鉴定,关某某左肩部及右小腿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损伤,致其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福
检 察 员: 王 海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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