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县寺仙乡寺仙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寺仙街道戏院门前路段时,与羿涛停放在戏院门前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民警当日对王某某提取血样,经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7mg/100ml。经富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逃逸,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给对方赔偿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满堂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陕西省富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46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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