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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阳谷县**乡**村**号,住**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批准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阳谷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阳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酌定从重处罚;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存

孟俊卿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速裁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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