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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时,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队民警在舒兰市**镇**饭店门前附近处理王某某驾驶吉B6****号小轿车与吉A0****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时,当场查获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3.89mg/100mL。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等人对某某军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丛刚

(院印)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舒兰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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