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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3********,汉族,小学文化,长治市上党区**镇**小区工地外墙保温施工人员,暂住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镇**小区工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D****6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沿长治市潞州区威远门南路行驶至黄金海岸宾馆门前路段时,被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广亚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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