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17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21983********,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委**号(以上系自报)。2018年7月12日因肇事逃逸而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8月17日、8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1日晚上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1****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升镇迎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迎宾路7号对开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粤T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通知再次返回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64.1mg/100mL。
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1359083****)。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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