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何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力帆牌蓝色轻型自卸货车在建水县**镇**村村口处倒车时,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吉利牌灰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能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5.78mg/1OOml。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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