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82********,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市**镇煤矿****号***生活区*村***号,现住**市**区**钢铁厂公租房*幢*单元*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4时41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市**区**街道**路**大药房门口路段电话报警称有绑架杀人。民警处警时未发现报警人王某某报警事实,却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事实。经抽血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3.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李**、金*、魏**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具备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利华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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