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路**镇**村委**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9日被原江川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吃饭时饮酒。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玉溪市江川区环湖线K0+900M处由道路东侧驶往道路西侧的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头与由玉溪市江川区大街驶往大麦地村的祁某某驾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3.28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联系方式:1831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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