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现住址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云A****D号小型面包车沿安武线由猫街向碧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武线K36+400M处时,所驾车辆撞倒对向行人杨某某,后王某甲家属送杨某某到医院救治,其在原地等候民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38mg/100ml,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被告人照片、查获经过、安全检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返回物品凭证、取保候审人、担保人身份信息、当事人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倒行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燕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28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