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王**,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大塘埠镇**村,住信丰县嘉定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女警中队民警方**、李**带领中队协警在信丰县迎宾大道马鞍山路段开展机动车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21时56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赣BFB***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路段被现场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王**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2019年6月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王**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被告人王**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女警中队情况说明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邹**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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