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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M****2号小型轿车沿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南水泉组路段时,与前方铁路道口停车等待的张某某驾驶的冀H****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毕某某)追尾相撞,致张某某、毕某某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1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分析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毕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何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毕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洪光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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