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里**号,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1时许,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蒙J****2),由北京市密云区沙河“小院烧烤”饭店行驶至密云镇行宫南区22号楼下停放,适有李某某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沪C****G)由北向南行驶,速腾牌小型轿车左侧与奇瑞牌小型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认定,王某某、李某某为同等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彤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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