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厦门市翔安区**镇**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5.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处罚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朝馨
检察官助理:陈美雅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5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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