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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翔云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海沧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厦门市海沧区新出发行驶至海沧大桥西引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卡口记录等书证;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 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洪华    

检察官助理  纪骥欣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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