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9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7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山东省莱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住安徽省合肥市**路**家属区**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AL****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处, 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101.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徐成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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