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3********,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河南**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区**路**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1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扬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港口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书 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0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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