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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5********,汉族,大学本科,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小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于2016年1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叁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下午14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3绿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固始县赵青路与赵岗乡街道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下午15时33分,提取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5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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