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庆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中心有限公司医疗销售工作,现住安徽省**市**区*****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樊洼路江南茗茶城附近出发,沿樊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樊洼路与史河路交口东侧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随后将王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 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雪梅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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