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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五里庙**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合肥一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晚21时许,其朋友施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汽车将其带至太湖县王国平的姐夫施某家。次日早上7点左右,其应施某某之约,由施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汽车带其一起至花亭湖游玩,至上午10时左右结束。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驾皖******号小型汽车带着施某某从太湖县花亭湖大坝停车场出发往施某家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京珠线1407KM+200M处时,因超速行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二中队内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同年5月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没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且属于隔夜醉驾。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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