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地:肥西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在肥西县上派镇灯塔小区吃饭饮酒。当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AB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三河南路与潭冲路交口,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诗著
检察官助理:杨佳丽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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