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湾沚镇**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6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该车逾期未检验,未购买保险)从芜湖县湾沚镇**小区出发,沿鸠兹大道、三九路行驶至湾沚镇新丰行政村余头山自然村余某某家,因琐事与余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他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张伶俐
2020年8月4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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