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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机械安装,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汽车,沿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路**市场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万直柱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移送案卷材料壹本,《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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