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宜丰县虎形西巷**号**单元**室,现住宜丰县新昌镇祥和世家**栋**单元**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宜丰县城东郊路聂某某的烟酒店内与聂某某等三人吃饭并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独自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往宜丰县城知青路九龙台球城,行驶至永和大道耶溪福城红绿灯时追尾碰撞周某某驾驶的赣C98***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9540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明贰份,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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