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9********,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职业:无,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区**村**号,现住址:延安市宝塔区**乡**村。2020年04月0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22时36分许,王某某驾驶灰色长安牌陕J****9轻型货车,从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新村出友,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桥南附近时,因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队民警当场查扣。后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20}第030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0. 9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又10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永刚
检察官助理:王择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址:延安市宝塔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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