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般群众,五莲县**站职工,户籍所在地五莲县**,现住日照市五莲县**学校**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1时38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342国道弘丰大厦东路口路段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王某某带至五莲县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接警记录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6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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