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栖霞市**镇**村**号,居住地招远市**路**楼**号楼**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招远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王彩言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彩言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伟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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