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汽车从邵庄镇邵庄村一家拉面馆行驶至邵庄镇“巍巍超市”西边丁字路口向南的柏油路时,与郑建军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号小型汽车追赶郑建军至“巍巍超市”东路南沙子场,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曹县公安局邵庄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移交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郑建军的证言;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民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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