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务农。因酒后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肥城市王边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庄镇计生站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芳
检察官助理朱晓斐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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